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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岳红雨与被告杨武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岳红雨,男。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武林,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德全,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岳红雨与被告杨武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雨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杨武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雨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武林驾驶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与原告岳红雨驾驶豫K525**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岳红雨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岳红雨车损15284元、施救费4600元、路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82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17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武林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方车辆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先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10分许,杨武林驾驶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佳农石化门口处时,越过单黄线撞上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由岳红雨驾驶的豫K525**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杨武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武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雨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8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284元。原告杨武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杨武林向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支付路面油污赔偿款1400元;同日,原告杨武林支付施救费4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杨武林驾驶的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值报告评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武林驾驶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转弯时,与原告岳红雨驾驶的豫K525**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杨武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武林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红雨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武林驾驶的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的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杨武林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岳红雨要求被告杨武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红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5284元,原告岳红雨提交了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4600元,原告岳红雨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路产赔偿费1400元,原告岳红雨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岳红雨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岳红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用损失,故对于原告岳红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岳红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28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岳红雨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460**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岳红雨车辆损失15284元、施救费4600元、路产赔偿费1400元,共计2128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岳红雨支付。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9284元(21284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岳红雨2000元+[(21284元-2000元)×70%]=15498.8元。原告岳红雨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向原告岳红雨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杨武林不再向原告岳红雨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杨武林承担。因原告岳红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红雨赔偿金15498.8元。二、驳回原告岳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2元,原告岳红雨负担397元,被告杨武林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仵嫄瑛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