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赵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赵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菅士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丹,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拉货给商户送,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共拉走加多宝,红牛等饮料共计87983元的货品,被告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了名,并称很快结帐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983元。被告赵丹未答辩。原告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同价调拨单18张。2、2014年1月1日2014红牛经销商认购协议书一份。3、2014年1月22日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红牛、水、加多宝等共计价值87983元的物品。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把货送出后,应当收款上交公司,但被告将货品拉出后,一直未将货款收回并上交。被告赵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拉货给商户送,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共拉走原告加多宝,红牛等饮料共计87983元的货品,并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了名。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多次拉走原告加多宝,红牛等饮料共计87983元的货品,有被告2014年8月至10月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名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7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敬山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