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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美花、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花,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花,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线霞,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凤霞,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静霞,女,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石林,男,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霞,女,汉族,199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系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青,系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伟健、梁伟棠,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冯树文。上诉人陈美花、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以下简称陈美花等6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怀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美花是钱昔希的妻子,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是钱昔希的子女。2008年12月1日,钱昔希向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修订版)”,保单号为2008441806425015040776,基本保额为2万元,每年应交基本保费4580元,该保单于2008年12月4日生效。其中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五条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钱昔希如约按期缴纳了2008年12月3月至2011年12月三年的保险费。2011年2月9日钱昔希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2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1、窒息;2、胃底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出具了死亡证明。2011年5月12日,陈美花等6人向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申请理赔,同月17日,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查询、复印钱昔希的病历材料,并于同月2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于投保前有乙肝病史,并发现肝肿瘤,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件拒付并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随后,陈美花等6人多次向人寿保险怀集公司询问相关理赔事宜,人寿保险怀集公司出具了按保单号查询单,表明该保险合同处于终止状态。陈美花等6人遂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人寿保险怀集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钱昔希于2006年8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因身体反复乏力伴肝区不适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既往史提示“有乙肝病史3年”。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2)慢乙肝。2006年8月8日CT诊断:肝右叶前段占位性病变,考虑肝癌。2011年2月8日因呕血3小时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既往史提示“肝区肿物病史3年”。诊断为:(l)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重度失血性贫血;(3)慢乙肝;(4)2型糖尿病?2011年2月9日因呕血、便血严重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既往史提示“有乙肝炎30余年,自诉6年前体检发现肝肿瘤,服用中药治疗”。2011年2月13日钱昔希因(1)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原发性肝癌并出血;(3)腹膜转移癌待排;(4)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又查明,人寿保险怀集公司是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美花等6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美花等6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人寿保险肇庆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并终止合同,陈美花等6人在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投保人钱昔希与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之间订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非双方当事人协商或依法律规定不得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投保人钱昔希在2008年12月1日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曾患有乙肝病史于2006年8月5日至8月10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检查出患有肝肿瘤的事实,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在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终止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陈美花等6人认为钱昔希与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8年12月1日成立,到人寿保险肇庆公司2011年5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并终止合同时,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规定,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08年12月4日成立,即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是因投保人钱昔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二年的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付保险金,并单方终止保险合同,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未超过二年,因此,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以投保人钱昔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在其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终止了合同,其拒赔行为符合保险法和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综上,陈美花等6人要求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人寿保险怀集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美花、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收650元,由陈美花、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负担。上诉人陈美花等6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钱昔希死亡而终止。即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即届满终止,本保险合同已不存在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终止,从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新的理赔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在本案中,虽然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2年期间,但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提出要求时,保险合同已因保险事故发生已终止。由此可见,保险人自合同成立至终止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该保险合同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并未解除,仍然有效且已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终止。因此,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因发生保险事故已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要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合同已解除为前提。因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合同解除权又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终止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拒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可知,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只要被保险人身故,又没有出现第六条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就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钱昔希于2008年12月1日向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修订版)”时,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并未对保险责任免除、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等合同条款以及各种疾病等内容向投保人作说明解释,仅告知投保人填表、签名、交钱即可。投保人仅对保险人的询问就自己知道、清楚的事实有如实告知义务,同样,保险人负有主动说明义务和详尽解释义务。但保险合同代理人为追求保险合同签约率,普遍疏于详尽说明解释的现象司空见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钱昔希与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人寿保险怀集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6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人寿保险怀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肇庆公司答辩称:钱昔希于2006年8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因身体反复乏力伴肝区不适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既往史提示“有乙肝病史3年”。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2)慢乙肝。2006年8月8日CT诊断:肝右叶前段占位性病变,考虑肝癌。其明知在患有肝癌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4日向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钱昔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且主观故意明显采用欺诈手段使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其欺诈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肇庆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不支付身故保险金。2、钱昔希在投保本保险前存在原发性肝癌、慢乙肝等疾病住院的事实。《个人保险投保单》首页客户保障声明第3点明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需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第三款告知事项第7点病史询问,钱昔希均对上述栏目病史作出了“否”的意见,且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第一条“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转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份,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钱昔希对上述声明与授权内容已经亲笔签名确认。钱昔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手段使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该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是依法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具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美花等6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美花等6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提供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已与陈美花等6人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经质证,陈美花等6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排除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事后补作。该解除通知书相对人是钱线霞,但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钱昔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解除合同无效。对关联性有异议,解除合同必须送达对方当事人方有效,但投保人已死亡,根本无法送达,因此该解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怀集公司没有答辩。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钱昔希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为商业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书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显示,钱昔希在投保涉案保险时,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已明确要求并提示其对所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否则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在上述证据中亦多次提示钱昔希认真阅读及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提示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内容,钱昔希均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已知悉并确认上述内容。但钱昔希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人寿保险肇庆公司就有无病史和诊疗检查情况通过投保书向钱昔希做出询问的情形下,没有告知自己曾经因肝肿瘤等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在投保书中做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且是与保险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对此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11年5月12日,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收到钱昔希家属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此后向相关医院调取钱昔希的病历资料,发现钱昔希在投保前已患有肝肿瘤等疾病而没有如实告知。由于钱昔希已死亡,人寿保险肇庆公司遂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终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人寿保险肇庆公司作出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已包括解除保险合同在内。陈美花等6人上诉认为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人寿保险肇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美花等6人上诉请求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美花、钱线霞、钱凤霞、钱静霞、钱石林、钱晓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