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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淑芬与王忠民、王忠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芬,王忠民,王忠发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谢淑芬,女,194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民,男,54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发,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谢淑芬诉被告王忠民、王忠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民、王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芬诉称,我生有七个儿女,其中两个儿子已去世,平时生活期间老儿子王忠贵和五儿子王忠财还有姑娘王桂玲都按时给付我赡养费,只有王忠民、王忠发不给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00元,生活期间的医疗费和以后的丧葬费由五个子女均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忠民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忠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七个儿女,二个儿子已去世,现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平时��活期间老儿子王忠贵、五儿子王忠财、姑娘王桂玲都按时给付赡养费,只有王忠民、王忠发不给赡养费,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时给付赡养费,生活期间的医疗费花销及以后的丧葬费五个儿女均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两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淑芬诉被告王忠民、王忠发赡养费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并患有心脏病,生活十分困难,无生活经济来源,在生活期间,其他儿女均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有二被告未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二被告不按时给付赡养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两枚价值6199.13元的医疗费收据,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款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时原告名下有七亩耕���,每年收入3500.00元,并享受国家老年补助每年700.00元,此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日用开销,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忠民、王忠发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谢淑芬赡养费1200.00元;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和以后的丧葬费由五个儿女均摊;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6199.13元由五个儿女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