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硕,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韶武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邹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及其辩护人余硕到庭参加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4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海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沃尔玛超市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争夺停车位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邹海使用其摩托车上放着的铁水管殴打黄某某的头部、肩部、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脸部、肩膀被打伤,之后邹海驾车离开现场。武公(司)鉴(损)字(2014)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黄某某的伤系被外力作用所致,左颧弓塌陷性骨折及左肩胛骨多发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武公(司)鉴(损)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认定:黄某某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邹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黄某某的伤不能认定为重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且先用棍子殴打被告人邹海,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中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黄某某经过半年多的治疗恢复后作出的,但其损伤程度却比案发不久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更高,不符合常理;3、被告人邹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2014年7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海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沃尔玛超市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争夺停车位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邹海使用其摩托车上放着的铁水管殴打黄某某的头部、肩部、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脸部、肩膀被打伤,之后邹海驾车离开现场。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4)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黄某某的伤系被外力作用所致,左颧弓塌陷性骨折及左肩胛骨多发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公(司)鉴(损)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认定:黄某某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2014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到西河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7月20日晚20时30分许,其在韶关市武江区沃尔玛超市停车场门口被一名男子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海归案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海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海作案工具铁棍一条,并经邹海指认。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出租摩托车搭客的。2014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我骑着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沃尔玛停车场的路口停放着等待客人,一名女乘客想坐摩托车,开始时先问我前面的一名出租摩托车司机可能双方在谈价钱时没有谈好,女乘客就离开。我看到后就开着我的摩托车追到这名女乘客旁,问她“去哪里,我搭载你,你给多少钱?”而她没说什么一直往前走。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到我原先停车的位置,这时另一名摩托车搭客的男子已经占领了我的停车位置,并问我是不是有意见,我就跟他讲道理,谈着谈着,这名摩托车搭客男子从摩托车挡水兜里拿出一条铁水管殴打我,我被打了四、五棍并倒在地上,他就没打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他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我被打了左手、左脸和右侧头部。黄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邹海)就是2014年7月20日殴打他的男子。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个晚上,我当时在韶关市武江区沃尔玛百货停车场大门口搭客,与我一起在那搭客的有邹海以及一个年龄约为60岁左右的男子,还有一个男子在搭客,后来有一个乘客在离我们大概20米的地方招手,这时那个60岁左右的男子就开摩托车上前去接那个乘客,可能他与那名乘客没谈好价钱,就把摩托车开了回来并放在我们排头的位置,这时邹海就不让他排在前面(因为按照我们出租摩托车的规矩,一旦离开之后就必须排在后面,不管你是否接到客人),那名60岁的男子就和邹海吵了起来并且说“是不是想打架”,然后就从摩托车上取出两根棍子,好像是木棍,并相互敲了一下说“要打就来”。这时邹海就拿棍子打在他的身上,我看到那男子头上流血了,其他伤势情况我不清楚,打完之后邹海就离开了,那男子就报警以及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我也离开了。7、被告人邹海供述,2014年7月20日晚上,我在韶关市沃尔玛停车场出口处做摩托车出租生意,这时一名大概60岁的男子开着摩托车停放在我的摩托车前面霸占我的位置,于是我问他“你什么意思?”他就说“就是在你前面”。于是我就很生气和他吵了起来,这时他不知道从什么地��取出两根棍子拿在手上相互敲着,我看见后也从我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根铁水管拿在手上,这时他就一棍子打在我的左手前臂上,我也往他身上敲了几棍,他想用棍子挡住我但是没有挡住,于是就被我打倒在地上,之后我就离开了现场。8、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4)第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经检验,黄某某的伤系外伤所致,左颧骨弓塌陷性骨折及左肩胛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9、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5)第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方法对黄某某左肩关节功能进行测量,结合其复查CT提示左肩胛骨骨折仍未愈合,2015年1月29日对其左肩关节功能作出鉴定意见,黄某某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10、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刑技勘字(2014)第1024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的中心现场。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邹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邹海,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公(司)鉴(损)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为补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分析过程均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客观、真实,鉴定机构亦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补充鉴定的理由及该鉴定意见是根据黄某某的伤情、恢复程度、伤残情况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邹海及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从轻伤变成重伤不合常理,被害人黄某某不构成重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5页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