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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高尚与北京振鹏吉成汽车配件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尚,北京振鹏吉成汽车配件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刘高尚,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振鹏吉成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吉程庄**号。业主常振鹏。原告刘高尚与被告北京振鹏吉成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振鹏吉成商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鹏吉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尚诉称:2010年11月我到被告振鹏吉成商店打工,常振鹏系被告振鹏吉成商店的业主。2011年3月底我在工作时左手被货物砸伤。常振鹏将我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出院后我一直在被告振鹏吉成商店处工作,2014年12月9日我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完成固定物取出手术。为此支付医疗费4724.33元。我多次找常振鹏提出赔偿,但至今未获回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振鹏吉成商店支付医疗费47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7024.33元;2、由被告振鹏吉成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鹏吉成商店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原告刘高尚因在被告振鹏吉成商店工作时因左手挤压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高尚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手环小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全休1月。原告刘高尚共支付医疗费4543.83元。庭审中,原告刘高尚主张因全休1月误工费为22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振鹏吉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刘高尚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543.83元。对原告刘高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日数为1日,其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高尚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高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假1个月,原告刘高尚虽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相关凭证,但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更高,原告刘高尚主张月工资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振鹏吉成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高尚医疗费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误工费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刘高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振鹏吉成汽车配件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