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羊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焕明与侯顺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明,侯顺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焕明。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顺福。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明诉被告侯顺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侯顺福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明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使用,该房屋位于卧铺小学南边大院内前二排及最后排西头四间,承包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铲车、地磅、粉碎机、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等设备及部分工具拉至该院中。至2014年1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准备将设备拉出该场地,但被告却以原告尚有部分欠款为由强行阻止,原告经核算,目前双方已无欠款,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价值159000元的以下设备:铲车、地磅、粉碎机、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各1台。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返还的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由1台变更为2台。被告侯顺福辩称,第一、原告在承租涉案场地期间,擅自拆除房屋1间,造成场地及房屋围墙等损坏,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二、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要求拉走设备,至今使用承租的场地,也未支付场地占用费、租金等。第三、针对上述情况,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租金。被告侯顺福反诉称,2013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房屋,承包期五年,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将房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在使用承租的房屋期间,擅自拆除房屋1间,拆除围墙8米,损坏围墙10米,承租的其中1间房屋墙面部分遭受损坏;车间内地面遭受严重损坏。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开承租的场地,为保护其设备安全,反诉原告在承租的院内安装了监控设备,并雇人看护反诉被告放置在院内的设备。由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费40000元,将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支付设备看护费24000元及监控设备安装费3600元,支付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费1400元,以上共计107000元。原告王焕明针对被告侯顺福的反诉辩称,被告已经认可从2014年10月份至今,涉案场地及设备都由他控制,因此,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已经单方终止租房合同,因此反诉被告不需要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赁费。因此,反诉请求第一条不能成立。反诉请求第二、三、四条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使用,该房屋位于卧铺小学南边大院内前二排及最后排西头四间,承包期五年,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4年11月为第一年,第二年承包费2000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30000元,每年的11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使用房屋正常情况下的维修费由使用者负责;电费、水费按管理方收费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将铲车1台、地磅1台、粉碎机1台、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1台等设备拉至该场地中。至2014年10月份,双方就租赁事项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有的铲车1台、地磅1台、粉碎机1台、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1台尚在场地内,但主张另外1台9**-1500型秸杆压块机与原告无关。庭审中,被告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侯某称自2014年7月份受被告雇佣在晚上负责看管设备;另一证人王某则称于2014年3月份受被告雇佣接受一间房屋的前后墙拆除工作,且当时场地内无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经法庭调查,可以看出,现原告所有的铲车1台、地磅1台、粉碎机1台、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1台停放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场地内,双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场地内停放的另一台9**-1500型秸杆压块机是否属原告所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非合法拥有人,故可推定原告为该台设备的权利人,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发短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该短信中明确表示不允许原告将设备拉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财产权,被告虽辩称未阻止原告使用涉案设备,后又主张扣押设备属行使留置权,其陈述自相矛盾,可认定被告私自扣押原告铲车1台、地磅1台、粉碎机1台、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2台一事属实。因双方产生上述矛盾,原告已无租赁意愿,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未约定第一年支付租赁费用,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11月份实际使用被告房屋至其主张的2014年10月份约有1年时间,且被告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施工,造成一定损失,应予适当补偿,可由原告参照下一年度标准支付被告第一年度的场地占用费2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看管费等,并提供了2名证人的证言。通过证人侯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自2014年7月份,房屋及场地内设备即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致使涉案设备自2014年7月份脱离原告控制至今,该事实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在此期间被告即应负有管理设备不使其丢失、损坏的责任,其向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看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则可以看出,该租赁房屋的改造施工系由被告联系证人实施,其行为视同改造业经被告允许,而非原告私自所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故原告对此不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义务。由此,被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监控设施费用及水电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负有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物品,并无法定事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除前述场地占用费20000元以外,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顺福返还原告王焕明所有的铲车1台、地磅1台、粉碎机1台、9JK-1500型秸杆压块机2台;二、原告王焕明支付被告侯顺福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场地占用费2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