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登凤与黄亭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登凤,黄亭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洪登凤,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亭健,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金超(系黄亭健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74-X。负责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公司员工。原告洪登凤诉被告黄亭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登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海、被告黄亭健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超、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登凤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许,在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机场新村小区门前路段,黄亭健驾驶自有的皖HG05**号小轿车,将驾驶皖HWE5**号二轮摩托车的洪登凤撞倒,造成洪登凤身体受伤,手机、衣物、摩托车受损。洪登凤当即入住安庆市立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3日出院,医嘱“休假一个月、加强营养”。7月7日,洪登凤因右膝盖肿痛未消除,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行“关节镜右膝清理半月板缝合成形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现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洪登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亭健赔偿洪登凤123593.37元[医疗费346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8282元(112天101元/天);误工费22720元(142天160元/天);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100元;财物损失135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黄亭健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3、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未提供,建议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户籍变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应以其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上并无记载“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故其第二次因“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获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为20元/天;因无出院后护理的医嘱,护理期应为住院时间,护理标准按101元/天计算;购物发票系质量保证单,非正规发票,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如存在全损,保险公司也应收回残值;原告系菜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正式合同的必要形式,无法人签字。工资表明显是后期制作,无制表人、法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也未提交工资卡的发放明细及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应由法院或保险公司核实。误工期建议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24分,黄亭健驾驶皖HG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机场新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洪登凤驾驶的皖HW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登凤受伤、绿化带及两车受损等。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黄亭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登凤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假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随诊。2014年7月7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膝盖肿痛1月余,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洪登凤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共发生医疗费34693.37元,其中黄亭健垫付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洪登凤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5月23日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术后遗留右下肢散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治疗已终结并确定了伤残等级,不再进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G05**号小型客车系黄亭健所有,该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不计免赔)(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洪登凤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为安庆市绿诚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4246.25元/月即141.54元/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院报告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协议书、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绿诚公司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4693.37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其中黄亭健垫付35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黄亭健另行主张,故原告医疗费支持31193.37元;根据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22天,休息120天,加强营养30天,故营养费支持1040元(52天20元/天),护理费支持2222元(22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支持220元(22天1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工资,误工费支持20098.68元(142天141.54元/天);鉴定费1100元有正式收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支持46228元(23114元/年10年10%);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单并非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手机的实际损失,故对财物损失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542.05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洪登凤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全额赔付。综上,人保安庆分公司应赔付洪登凤10854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洪登凤108542.05元。二、驳回原告洪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洪登凤负担302元,被告黄亭健负担24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蔓琳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