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金龙,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金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惠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茹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爱忠,该队队长。再审申请人马金龙与被申请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水文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金龙申请再审称:1.水文队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审判决认为房屋置换协议效力及涉案房屋权属待定、“申请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他情形”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涉案房屋是申请人向刘树标购买,刘树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未将其列为原审第三人,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及房屋置换协议效力问题。经审查,马金龙从刘树标处购买涉案房屋,刘君与刘树标是叔伯关系。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但其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水文队所有,且原有场房在1995年6月前已建造,刘君通过合同获得采石场后,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是修缮、扩建行为。根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1)鱼经重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陈述,因柳州市建宇砖厂与刘君签订的《土地使用、场房、设备转让合同》无效,意味着转包的资产(包括涉案房屋)不具有合同价值,不受合同法律保护。(2001)鱼经重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柳州市建宇砖厂对外经营的个体经营者李志强应对刘君在涉案土地上修缮、建造的房屋进行赔偿,且水文队与柳州市建宇砖厂在1999年9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水文队从1999年9月10日起整体收回原合同转让的土地、场房及设备。二审补充查明,刘君于2002年5月27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鱼经重字第90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李志强下落不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向刘君发放债权凭证,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刘君对其扩建的房屋权益已经转化为法定债权,其对涉案房屋已无直接的处分权。虽然马金龙从刘君处得到涉案房屋后,与建投公司、宏翔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现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二审判决支持建投公司、宏翔公司暂停发放安置费的行为并无不当。2.二审判决未将刘树标列为第三人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刘君、刘树标对涉案房屋无直接的处分权,其将房屋转卖给马金龙的行为应属无效,刘君或刘树标是否参与诉讼,对本案的涉案房产认定并无根本影响。故二审判决未将刘树标列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马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