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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榜保护膜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胜宛贸易有限公司、李秉胜、雷凤珍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榜保护膜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胜宛贸易有限公司,李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榜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简家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胜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三和大道**号(仓库)。法定代表人:李秉胜。被执行人:李秉胜,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号507。身份号码4407211966********。利害关系人:雷凤珍,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号507。身份号码4407211965********。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张烈勤,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金榜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榜保护膜公司”)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号507号房屋是在李秉胜与雷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秉胜名下,但是依法应属于李秉胜与雷凤珍的夫妻共同房产。李秉胜与雷凤珍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房产。故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李秉胜雷凤珍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及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但是在未告知共有人可以进行析产和告知金榜保护膜公司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及解决李秉胜、雷凤珍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之前,不宜进行拍卖处置。此外,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雷凤珍如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综上所述,雷凤珍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金榜保护膜公司称,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7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即使是其唯一住房也超出必需的住房面积;应对超出面积部分进行拍卖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判。利害关系人雷凤珍答辩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榜保护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金榜保护膜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胜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胜宛贸易公司”)、李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胜宛贸易公司、李秉胜应向金榜保护膜公司支付加工货款11411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938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且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8日发出公告,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秉胜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号507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责令被执行人李秉胜及同住人员在2014年7月2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另查明,雷凤珍与被执行人李秉胜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3日,李秉胜向原新会县财政局购买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号507号房屋,并于1991年6月18日取得粤房字第17130**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向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查询,被执行人李秉胜名下只有上述房屋,雷凤珍没有住房产权登记。本院认为,金榜保护膜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是认为被执行人李秉胜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本案执行依据并无对此作出判决,即执行依据并无确认李秉胜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金榜保护膜公司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秉胜与雷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号507号房屋是在李秉胜与雷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于李秉胜与雷凤珍的夫妻共有。在没有裁判文书确认李秉胜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对上述房屋直接进行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认为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但是在未告知共有人可以进行析产和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及解决李秉胜、雷凤珍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之前,不宜进行拍卖处置的处理结果合理合法。金榜保护膜公司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李秉胜与雷凤珍共有的房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金榜保护膜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