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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一庭与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84号原告张一庭。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邵雷,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儒。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泉。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原告张一庭与被告顾文儒、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庭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被告顾文儒、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庭诉称,2013年7月14日,案外人汪某某驾驶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牌照为沪D0XX**学教练车在练习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文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系沪D0XX**学教练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410,306元(47,710元/年×20年×0.43)、鉴定费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79.8元(11×30,520元/2×0.43)、误工费63,000元(3500元/月×18个月)、社会保险费304,632元(15,231.6元/年×20年)、护理费36,800元(3,500元/月×4个月+3800元/月×6个月)、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交通费12,684元、物损费2,916元(手机维修费1,998元、戒指维修费530元、衣物损失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25,000元、驾校学费7,600元;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文儒、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文儒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教练,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顾文儒表示同意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华泰财保分公司意见。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顾文儒是其公司的教练,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表示:1、律师费,不认可;2、驾校学费,同意退费7,600元,但要求原告自己来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办理退学手续,提交收据和合同后同意退款,不同意本案中处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其他费用,认可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没有购买教练车附加险,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关于各项费用,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表示:1、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原告并不构成精神XXX伤残,认可0.34系数,按照43851元的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等予以佐证,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240天;7、社会保险费,不予认可;8、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1,465元,出院后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按照40元/天计算;9、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物损费,其中手机维修费、戒指维修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0元;13、律师费、驾校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4日,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学员汪某某驾驶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牌照为沪D0XX**学教练车在练习倒车时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教练员被告顾文儒随车指导。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文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7日出院。2014年3月5日至3月28日原告因“脑外伤手术后7月余”再次入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420.10元。2014年5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身体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侧第1-5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等,现颅骨缺损(已修补)超过6cm2,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精神状态上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费180日;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身体伤残鉴定费2300元,支付精神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华泰财保分公司对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精神状态上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二、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系沪D0XX**学教练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沪D0XX**学教练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保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附加险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附加教练车特约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投保本附加保险;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或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未投保上述附加险。三、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现金42,625.93元。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3,388.58元、护理费1,465元。四、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另,张一庭系上海孟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无法正常上班,故请假在家休息至今,期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该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文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顾文儒系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泰财保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附加教练车特约险条款,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应投保附加保险,其学员发生交通事故才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理赔的资格,因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未购买该附加险,根据上述约定,华泰财保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6,420.10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需,亦能够与病历记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精神状态方面的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有所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XXX伤残等级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4,428元。4、鉴定费6,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XXX伤残的鉴定费4,0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有所变化,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其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4,067元。7、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护理费,根据被告陈述的护理费的意见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265元。9、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11、物损费,其中手机维修费和戒指维修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上述两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衣服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受偿。13、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14、驾校学费,该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主张。被告华泰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营养费2,639.9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20,300元。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1,428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34,067元、护理费6,265元、营养费2,160.1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85,220.10元。扣除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已支付的现金42,625.93元、护理费1,465元,被告水泉驾驶员培训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1,12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庭医疗费6,4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营养费2,639.9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241,129.17元;三、驳回原告张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6元,由原告张一庭负担3,455元,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