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新华、陈凯峰等与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14号原告王新华。原告陈凯峰。原告高琼。原告叶仕琪。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宏。原告王新华、陈凯峰、高琼、叶仕琪诉被告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翔、人民陪审员刘鼎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陈凯峰、高琼、叶仕琪诉称,四原告为被告股东,其中原告王新华持股35%,原告陈凯峰持股18%,原告高琼持股17%,原告叶仕琪持股20%,案外人蔡宏持股10%。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新华、高琼按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议于2014年6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事项包括:一、选举及更换被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二、提议解散被告,并成立清算组;三、替换被告投资的上海裕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四、要求蔡宏返还被告公司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材料。同日原告王新华、高琼签署《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原告陈凯峰、叶仕琪也于同日签署《股东会通知》。因案外人蔡宏拒不告知通讯地址,原告王新华、高琼遂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31日向蔡宏发送股东会通知邮件,并同时委托《文汇报》于2014年5月31日登报公告《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函》。2014年6月15日下午两点,该股东会议按期在广东省深圳市金田路经贸中心28楼A会议室召开,四原告均到场,蔡宏未到场,到场股东一致签字通过前述四项决议,到会股东持股比例为90%,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要求。四原告将股东会决议告知蔡宏,但蔡宏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也拒不返还公司证照、公章等原件,给四原告及公司运营造成极大影响和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1年6月2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据其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显示,被告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宏,股东及持股情况分别为:原告王新华持股35%,原告陈凯峰持股18%,原告高琼持股17%,原告叶仕琪持股20%,蔡宏持股10%。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传真、挂号邮件或经专人递送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如果获得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会议通知时间可以少于十五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事项。除非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提案,股东会会议不得对未经通知的事项进行讨论或通过决议。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为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代表。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无效。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新华、高琼提议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14:0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金田路经贸中心28楼A会议室召开被告公司股东会,议题关于选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组成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构成,公司证照移交等事项。同日,原告陈凯峰、叶仕琪收到该股东会会议通知。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新华、高琼委托律师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蔡宏参加股东会决议,议题、时间、地点如前所述;并于《文汇报》登载《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函》,通知蔡宏参加上述股东会会议。2014年6月15日下午14:00分,被告公司股东会于广东省深圳市金田路经贸中心28楼A会议室召开,并作出《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撤销蔡宏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由王新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王新华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解散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王新华、高琼、曹新坤为本公司清算组成员,其中王新华担任清算组组长,对外代表公司。3、指定由曹新坤替换蔡宏代表本公司为上海裕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4、要求蔡宏于本决议之日起5日内将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银行印鉴、开户资料等一并移交给清算组组长王新华,如果不履行的,则授权清算组登报挂失,重新申领。原告王新华、陈凯峰、高琼、叶仕琪出席会议并签字表示同意,蔡宏未出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原告律师发送股东会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31日登载于《文汇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函》;上海裕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上海裕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与清算组成员往来的邮件;2014年6月15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声明;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股东会通知签收回执;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对于决议的效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亦作出相同规定。本案中,首先,涉案股东会决议由持有被告10%以上股权的原告王新华、高琼提议召开,四位与会股东持股达90%,超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到会、表决比例等程序要求。其次,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选任,公司解散及清算组成员选任,公司证照移交等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从决议内容上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此外,蔡宏作为四原告的利益相对方,诉讼时其仍为工商登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形成的《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裕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