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涛等与李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陈志华,李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316号原告陈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劳苗,女,1992年8与15日出生。原告陈志华,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永军,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陈志华与被告李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劳苗,被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路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陈志华诉称,陈涛系陈志华之子。经单位分配,陈志华与李永军的爱人吴泽林合住位于x村x号楼x门x号的二居室住房一套。李家使用主卧,我家使用次卧,厨房、客厅、卫生间两家共用。2014年5月7日晚,李永军开门进屋后对陈志华大骂,陈涛出来劝阻,李永军即对陈涛殴打,致陈涛受伤骨折。2014年6月3日,李永军在厨房、客厅、卫生间喷洒不明刺激性液体,致陈涛出现头晕、恶心的症状。因对方喷洒液体,致室内陈志华的中药不能服用。现我们起诉要求李永军赔偿医疗费7606.6元、误工费869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公共区域的食品、调味品、中药损失费1500元(其中陈志华中药800元)、精神损失费74093.4元。我方还要求对方停止对我方的侵害行为并要求李永军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李永军辩称,我与对方因为居住问题确实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5月7日是对方将我按到厨房的水池上长达十多分钟,对方在事发6天后在医院检查的出伤情我不知从何而来。我们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对方想要单独使用共用部分的房屋,对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陈涛系陈志华之子。陈志华与李永军的爱人吴泽林合住位于x区x村x号楼x门x号的二居室住房内,其中主卧由李永军家使用,陈志华家使用次卧,厨房、客厅、卫生间由两家共用。2014年5月7日晚,陈涛、陈志华与李永军因琐事引发争执,争执中三人相互撕扯,有肢体接触。2014年5月13日,陈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为“右胸壁外伤、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其因伤需休息到6月中旬。陈涛因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5425.9元、交通费110元。陈涛未就误工费8690元及其伤情需人护理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陈涛称李永军曾在室内公共部位喷洒不明液体,但就此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太平庄派出所接报案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涛、陈志华与李永军作为合住一套房的邻居,在出现纠纷时理应协商解决矛盾。因双方的不理智言行,致相互撕打,陈涛在肢体接触中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现陈涛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费用由本院按李永军负担50%的比例依法判定。陈涛主张的食品、调味品损失,陈志华主张的中药损失,因二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鉴于陈涛的伤情较轻,故其所称的精神损害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涛未就其伤需人护理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考虑到李永军与陈涛、陈志华的纠纷不存在持续状态,两人要求李永军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请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此本院对陈涛、陈志华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赔偿陈涛医疗费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九角五分、交通费五十五元、误工费二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二、驳回陈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志华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陈涛、陈志华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李永军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