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楼炳潮、楼其云等与楼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炳潮,楼其云,楼小许,楼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楼炳潮。原告楼其云。原告楼小许。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炜炜,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建中。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应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原告楼炳潮、楼其云、楼小许与被告楼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其云、楼小许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炜炜、被告楼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楼建中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与吴春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春芳在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288天,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429534.52元。交警部门认定楼建中、吴春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医疗费4295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27648元、死亡赔偿金567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80元、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86400元、误工费29952元、交通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36325.0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6325.02-120000)×50%=608162.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楼建中连带承担;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照新标准计算,并据此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401802.52-120000)×50%=640901.26元。被告楼建中辩称:1、在法律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楼建中与保险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2、楼建中向交警队交纳了105000元,住院费用交了4800元,还支付了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1334.3元。3、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理赔,责任比例为50%。2、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金额为医疗费的20%;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标计算,承包关系只有10个月,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来认定,原则上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该部分护理费用应扣除。3、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车辆情况。4、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证明、死亡小结、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医疗费及两人护理等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7、承包协议书二份、存折一本,证明受害人工作情况。被告楼建中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挂号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均有异议,被告楼建中对证据7中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单位上班,对其中的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对证据7中的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包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从存折来看,实际承包的时间是2013年6月左右开始的,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承包协议签订后,是否受害人本人参与保洁工作也不能确定。对被告楼建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因发票在被告处,诉请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楼建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的医院证明,结合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可除医院的特级护理外,需1人护理,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楼建中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圣寿路城西镇政府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同日8时20分许,沿圣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圣寿路与东河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时,与左侧东河街逆向行驶进入路口的由吴春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春芳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建中、吴春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春芳在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288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430868.82元。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楼建中支付了105000+4800+1334.3=111134.3元(其中105000元系从被告交纳在义乌市交警大队的款项中支取)。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吴春芳承包了义乌市城西工业园区范围的清洁服务业务,从事该指定区域的保洁工作,保洁承包款为16800元/年。三原告分别系吴春芳(1949年1月8日出生)的配偶、子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楼建中、吴春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楼建中、吴春芳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08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天×30元/=”8640元、营养费288天×124元/=35712元、死亡赔偿金15年×40393元/年=605895元、丧葬费2828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天×104元/天×3=1560元、交通费288天×20元/=5760元、护理费288天×150元/=43200元、误工费16800元/年÷365天/年×288天=”””13255.89元(结合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3177.21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50万元;被告楼建中应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203177.21-120000)×50%-500000=””4158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楼炳潮、楼其云、楼小许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楼炳潮、楼其云、楼小许500000元。三、被告楼建中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楼炳潮、楼其云、楼小许41588.61元,扣除被告楼建中已支付的111134.3元,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楼建中69545.69元。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