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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鹏鹏诉被告吴昆、张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鹏,吴昆,张水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周鹏鹏,女,汉族,1989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昆,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水宇,男,回族,1986年10月6日生,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百年租车行”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鹏鹏诉被告吴昆、张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鹏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张水宇、被告吴昆的委托代理人董友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鹏诉称,2014年6月14日,我下班乘坐电动车行驶至平桥区二十四大街与南京路交叉口处被吴昆驾驶的豫QAF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髌骨及胫骨内侧挫伤;3、左内侧副韧带及支持韧带撕裂伤。先后花去直接医疗费近3万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起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昆负全责,我无责。豫QA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602.17元。原告周鹏鹏对其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情况;5、收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车物损失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损情况;8、评估费,证明评估费的花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吴昆辩称,原告请求各项民事赔偿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赔偿清单;结合原告伤情,16万元请求过高。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张水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与张水宇合理承担。豫QAF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张水宇经营的百年租车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无证驾驶,作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租车行不应将机动车辆租赁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被告张水宇已承担保险限额理赔外的赔偿金的80%。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方已垫付28000元。被告吴昆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收据,证明租车及租金情况;3、收条,证明已垫付了28000元。被告张水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无证驾驶而引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未加盖印章,存在瑕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的电动车;四、对工资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表;五、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确认无异议,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属于原告的电动车,因该委托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结合原告周鹏鹏的伤情,委托人为其母亲,并无不妥,庭审质证时,各被告亦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该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误工证明可依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标准,即36357元/年;4、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查诊断证明书上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后续治疗费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支持10000元,故该证据部分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主张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与不同医院的距离,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6、被告吴昆提供的收据,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7、被告吴昆提供的收条,庭审时经原告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吴昆驾驶豫QAF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十四大街与南京路交叉口东10米路段,与行驶在道路上的蔡宪瑞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坐人周鹏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蔡宪瑞、周鹏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宪瑞、周鹏鹏无责任。周鹏鹏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髌骨及胫骨内侧挫伤;3、左内侧副韧带及支持韧带撕裂伤。出院注意事项:同意自动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435.65元。2014年7月9日,因周鹏鹏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皮肤挫伤(左);2、髌骨及胫骨内侧挫伤(左);3、内侧副韧带及支持韧带撕裂伤(左)。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加强运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三个月。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7729.46元。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9月3日,周鹏鹏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3012.40元、2073.60元。2015年1月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鹏鹏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周鹏鹏伤前自2013年8月一直在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工业城银钱加油站对面)打工。2014年7月18日,经信阳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2014)08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周鹏鹏所有的电动车的损失为385元。豫QA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为363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吴昆因雨天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未确保安全,没有降低车速,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昆因此而应当赔偿原告周鹏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水宇应当知道被告吴昆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予以租赁,应当对被告吴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实方面:(一)关于原告周鹏鹏的身份问题,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因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区于2006年成立,辛店村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辖区转归震雷山风景管理区管辖,所辖居民均由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故原告周鹏鹏应以城镇户口对待;(二)、关于原告周鹏鹏在不同三地医院就医问题,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有医嘱,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就医,依原告周鹏鹏的伤情,亦属合理,故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首先,2014年9月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了后续治疗的方式及过程,其次,结合原告周鹏鹏的伤情,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可以支持,至于金额的多少,本次暂定10000元;若实际发生的金额多于1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周鹏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51.11元(13435.65元+7729.46元+3012.40元+207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5天+46天)×50元/天=3550元;3、营养费71天×20元/天=14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1天=5538元;5、误工费36357元/年÷365天×204天(2014.6.14—2015.1.3评残前一日)=20320.44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385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6247.45元,其中第1、2、3、10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抢救医疗费部分先赔,第8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第4、5、6、7、9项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部分赔偿,余款由被告吴昆赔偿,被告张水宇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鹏鹏交强险理赔款95026.3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周鹏鹏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31221.11元(包括已付28000元),由被告吴昆赔偿,被告张水宇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鹏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昆和张水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