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与刘进陵、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刘进陵,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陶余桐,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兴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关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陵,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与被告刘进陵、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进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进陵与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刘进陵与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甲方是指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三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刘进陵要求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