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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成才与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红寺堡区农牧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红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马成才,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马成才的起诉状,马成才认为其在1999年12月经同心县土地管理局、原同心县石炭沟乡人民政府、平岭子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承包了本村土地77.5亩,其中位于十档的水浇地7.5亩,墓墓塘(地名)旱地70亩,上述单位给其颁发了99120613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石炭沟乡(现更名为大河乡)行政管辖划归红寺堡区后,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又给其颁发了红管农地承包权(2006)第30934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将其承包的十档7.5亩土地变成了6.4亩,其中包括1.4亩住宅院落,但是其既没有1.4亩住宅院落,更没有6.4亩水浇地。起诉人为此一直上访,得不到解决。2014年12月30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红寺堡区农牧局和大河乡人民政府对起诉人使用的土地依法确权登记,并指认土地的地点,但红寺堡区农牧局和大河乡人民政府推托搪塞,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红寺堡区农牧局和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认起诉人承包的7.5亩土地,将7.5亩土地分配给原告,并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马成才因其承包土地未落实问题,多次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上访,该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召开专题会议,对大河乡平岭子村马成才信访事项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由国土资源分局牵头,法院、监察局、大河乡平岭子村参与,对马成才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深入调查,彻底查清事实,将该村类似问题一并纳入调查范围,调查结束后提出书面意见报区政府研究。2014年5月6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大河乡平岭子村11户移民土地未足额分配信访案件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由监察局牵头,国土局、大河乡参与,对此信访问题反映进一步深入调查,形成专门意见报区政府研究。后红寺堡区监察局、国土局、财政局、大河乡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马成才等人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研究。2014年12月30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监察局关于平岭子村马成才等土地信访事宜,会议决定:一是对分配给信访当事人权属明确,后因各种原因被他人强行使用的36.8亩土地,由农牧局负责进行核查并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土地经营权登记确权;二是信访当事人所分配土地部分盐渍化问题,由大河乡政府纳入大河乡盐渍化问题总方案中予以解决;三是信访当事人在土地分配中差缺的土地,由信访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起诉人马成才反映的土地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分配给马成才家族的36.8亩土地,经调查被他人强行使用,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农牧局负责进行核查并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土地经营权登记确权。本案起诉人马成才的土地经营权问题,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起诉人马成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成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