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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武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福建中泰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福建中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陈武,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江光生、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高埔26号。法定代表人黄贵和。被告福建中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58#一层。法定代表人马平。被告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59#。法定代表人张永昆。被告陈广山,男,汉���,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锦,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建长汀县。被告樊艳莉,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建长汀县。原告陈武因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雅公司”)、福建中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武委托代理人陈才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雅公司、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武诉称:2013年2月××日,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陈武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超雅公司向原告陈武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2、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2月××日至201××年5月3日止;3、月利率2.5%,每月3日前付利息;其他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及樊艳莉均与原告陈武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或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超雅公司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年2月××日和2月6日委托修富兴向被告超雅公司指定账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被告超雅公司向原告陈武出具收据壹份。然而借款后,被告超雅公司无视借款合同约定。不仅拒不按月支付利息,甚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也拒绝将借款本金返还,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及樊艳莉为被告超雅公司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超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武请求判令:1、被告超雅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5万元(以上利息从201××年2月××日暂计至201××年8月3日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5%标准计算,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1××5万元;2、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及樊艳莉对上述被告超雅公司偿还原告陈武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陈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2、营业执照;3、建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及转账情况说明、身份证;××、收据、借款确认书;5、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二份;6、个人担保承诺书三份及身份证;××、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超雅公司、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日,以被告超雅公司为甲方即借款人,原告陈武为乙方即出借人,双方于福州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020××),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2月××日至201××年5月3日止,月利率2.5%,每月3日前付利息;甲方借款到期以现金归还乙方,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要收取甲方日3万元补偿金;收据是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和法人签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被告超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黄贵和、股东周文章、原告陈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捺印。同日,原告陈武委托修兴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2向李丽华中信银行账号44×××44汇入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超雅公司向原告陈武出具《收据》:“本公司已收到陈武(身份证号:××)转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本��司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此出具《收据》出款户名:修富兴收款账户:李丽华以银行到账为凭。”被告超雅公司、李丽华签章、签字确认。201××年2月6日,原告陈武委托修兴富通过上述账号向李丽华上述账号转入人民币××00万元。被告李丽华于201××年2月××日、被告陈广山、被告黄锦及其配偶即被告樊艳莉于201××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陈武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超雅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武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编号:2013020××)中约定的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用、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同债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无论是否另有他人提供担保,其在担保范围内无条件地、独立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多人提供但保,每个人的责任也是连带的、部分份额的,任一人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的担保承诺已取得了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的同意。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分别与原告陈武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愿意向原告陈武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日至2013年5月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年5月3日,原告陈武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2013年2月××日出借人陈武与借款人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020××《借款合同》,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武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陈武委托修兴富从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账至借款人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44×××44),其中2013年2月××日转账110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00万元。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5%。该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均未支付。特此确认。”因被告超雅公司未向原告陈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武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款确认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武依约定向被告超雅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超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陈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讼争借款合同虽约定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年2月××日起算,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且讼争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日���2013年2月6日出借,故借款利息应自出借人出款当日起算,即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日起算,借款本金人民币××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6日起算,皆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全部借款的利息皆自2013年2月××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应为被告超雅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陈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雅公司追偿。被告超雅公司、中泰公司、飞荞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从2013年2月××日起算,借款本金人民币××0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中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陈广山、李丽华、黄锦、樊艳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50元,由原告陈武负担人民币6××××6.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菡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4)榕民初字第1282号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