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爽,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爽,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西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闫爽因与被申请人和泓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置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爽申请再审称:第一、我与京石铁路客运��线签订的房屋交付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已生效,约定三年回迁,按实测面积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有前后顺序,先交房后交房款。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将房屋交付合同义务转移给和泓置地公司。和泓置地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一再推迟履行交房义务,先收房款,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二、我购买的彩虹家园“三定三限”房为商品房产权,在没有预售许可证情况下,无权收房款,收房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我请求法院认定彩虹家园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闫爽与和泓置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闫爽主张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闫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闫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