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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黎志军、彭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黄勇,住梧州市步埠路。被告黎志军,身份证住址梧州市文澜路。被告彭家全,身份证住址梧州市大东下路。原告黄勇诉被告黎志军、彭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军、彭家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黎志军、彭家全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勇借款,被告黎志军、彭家全于当天立下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22000元,(大写)零佰零拾贰万贰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原告当天支付了现金22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条给原告。二被告当天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借期7天,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伍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如超期十天,任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等……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志军、彭家全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1日违约金为2055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25日22000元借条一张;3、2014年8月25日还款承诺一份。被告黎志军、彭家全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黎志军、彭家全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勇借款22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22000元,(大写)零佰零拾贰万贰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两被告当天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借期7天,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伍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军、彭家全应共同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22000元及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黎志军、彭家全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