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战兴群与孟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兴群,孟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战兴群。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昭峰。原告战兴群与被告孟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兴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兴群诉称,经被告孟昭峰表哥任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132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起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3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昭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3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张,约定利息为1.5分。两张借据上担保人任某某的名字亦是被告所写。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利息款壹万叁仟贰佰元正”的欠据。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及欠利息款共计23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战兴群现金23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孟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道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