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文厚与黄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厚,黄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文厚,男,1938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杨俊林,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平,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务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吴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厚与被告黄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林,被告黄永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0时许,原告正在桃北中街行走,被被告黄永平驾驶的晋××××××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撞伤,后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住院,于2014年7月1日出院。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驾驶人黄永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双拐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开庭时变更为74883.53元。被告黄永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以及门诊费用6353.4元,总共垫付93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法庭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是否年检,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永平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建议书、检查报告单、病案、出院证、住院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的事实,原告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29300.53元。3、原告儿子李广清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及2014年1-6月份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儿子李广清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因陪侍原告未上班。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为25730元。护理人白全明书面证明,原告支付其工资一天160元。4.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用308元。5、交通费9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当中应当明确说明驾驶人黄永平肇事后没实际保护现场,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从诊断建议书及病例来看,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医疗费中应予以核减治疗这些病的费用;对双拐费用应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证据,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其住院治疗时间明显与病例首页书写78天不符;对护理费,应以医嘱来确定护理人数,护理人数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所确认的,只认可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关于李广清的护理费,从工资台账上可以看出李广清已从单位领取工资,李广清护理费应不予认可,对白全明原告仅提供白条,不能说明白全明基本情况,对护理天数及数额不予认可,护理业可以按居民服务业为标准,按实际天数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酌情认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不构成伤残等级,应不予支持。被告黄永平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黄永平提交垫付门诊费用票据以及押金票、器具费票据。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许,原告正在桃北中街行走,被黄永平驾驶的晋××××××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撞伤,后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住院,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78天,住院花费29300.53元,门诊费用3153.7元(由被告黄永平支付)。2014年4月2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永平在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强行超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黄永平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住院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2月12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住院期间14日内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再查明,被告黄永平的驾驶晋××××××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被告黄永平垫付门诊费用3153.7元、住院押金3000元、住院用品押金200元、医用强固定带以及可调节关节支具2700元,共计90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本院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9300.53元,本院予以支持;病例载明住院天数为7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78天=39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广清的误工费,提供加盖阳煤集团二矿开掘工区工作部、阳煤二矿西四尺掘进三队民主管理领导组公章的证明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人力资源部出具李广清的1月至6月工资台账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因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中未体现实际误工情况及具体数额,李广清系数为4.1,本院比照掘进三队与其同一系数五名职工分别为刘子智、张培清、孙志海、李国平、王其斌4月至6月实领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952元,李广清4月至6月实领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213元,据此,李广清误工5739元(7952元-2213元),护理费计算5739元÷30天×78天=14922元,另一位护理人员白金明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7476元/元÷365天×14天=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53.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72元(1050元+1492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厚医疗费28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双拐费用105元,共计36259.23元。三、被告黄永平支付原告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共计2508元。以上赔偿项目医疗费用中包括被告黄永平已垫付的医疗费9053.7元。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承担245元,被告黄永平承担1500元。如不服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如义务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审判长 曹喜才审判员 张晓荣审判员 李满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