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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继梅与桑龙、朱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梅,桑龙,朱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孙继梅,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启良,个体户。被告桑龙,个体户。被告朱成龙,泗洪县交通局职工。原告孙继梅诉被告桑龙、朱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梅的委托代理人程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龙、朱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梅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桑龙向原告孙继梅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并约定2个月还款,由被告朱成龙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桑龙、朱成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桑龙向原告孙继梅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成龙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龙向原告孙继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之逾期利息。被告朱成龙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成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龙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成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成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桑龙负担,被告朱成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成龙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桑龙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