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圣好与高建怀、上官光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崔圣好,男,汉族,1948年,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怀,男,汉族,1978年,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上官光闲,男,汉族,1978年,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负责人李甫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崔圣好与被告高建怀、被告上官光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建怀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沈明远、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圣好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光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高建怀无证驾驶被告上官光闲的浙CV7E**号小型轿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骆通线62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崔圣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圣好受伤、三轮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建怀弃车逃逸。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建怀赔偿原告车损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计70000元,被告上官光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崔圣好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请的申请,将诉请数额增加至155000元。被告高建怀、被告上官光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被告高建怀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我司享有追偿权;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崔圣好身份证1份;2、崔圣好户口本1份2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1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1份。证明对象:(1)高建怀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官光闲系事故车辆浙CV7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第三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浙CV7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苍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组1、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2份、心电图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资料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专用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3、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4、码头大药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崔圣好住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35738.86元;第五组1、夏邑县马头镇马庄村委会与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2、黄氏身份证复印件1份;3、户主为黄氏的户口本首页1张。证明对象:黄氏系崔圣好的被扶养人;第六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1)崔圣好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需1人护理270日-365日;(2)崔圣好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七组1、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收据1份。证明对象:(1)崔圣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为1040元;(2)崔圣好支付停、费拖费40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对象:崔圣好支付交通费1349元。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上官光闲身份证(复印件)1份;2、浙CV7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1份;4、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5、投保单1份;6、交强险保单(副本)1份。证明对象:浙CV7E**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条款设定有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对原告崔圣好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原告崔圣好对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相吻合;第四组证据中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出具的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形式不规范,且出具时间及收费项目与案情不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原始证据,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与出院医嘱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头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第七组证据中的车损估计鉴定结论,虽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中的停、拖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停车费不属法定财产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虽然存在出租车发票联号、运输客票不够规范的现象,但原告确需支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14时14分许,高建怀驾驶浙CV7E**号小型轿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骆通线62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崔圣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崔圣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建怀弃车逃逸,崔圣好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崔圣好的损伤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双侧腓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崔圣好住院19日,支付医疗费33211.36元(含出院后检查费1299.5元)、交通费800元。同年12月1日,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1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圣好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崔圣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虞价鉴字第44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总金额为10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崔圣好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圣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圣好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59.8%,构成八级伤残;致左侧5-9、右侧5-9肋骨骨折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为:伤者崔圣好的两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需1人护理270日-365日。另查明,1、浙CV7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上官光闲。2014年9月1日,上官光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浙CV7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苍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2、崔圣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黄氏出生于1931年9月2日,计生育包括崔圣好在内的子、女6人;3、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崔圣好因与高建怀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崔圣好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崔圣好的诉请,本院对崔圣好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具体确认如下:车损费1040元,医疗费3321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日×50元/日),营养费190元(19日×10元/日),护理费26053.83元(28472元/年÷365日/年×(19日+315日)],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184.13元(9416.10元/年×14年×0.32),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83元(6438.12元/年/人×5年×0.32÷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为130146.15元。人寿财险苍南公司作为浙CV7E**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崔圣好车损费10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崔圣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崔圣好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754.79元。合计为97794.79元。崔圣好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高建怀承担。因崔圣好已撤回对高建怀的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崔圣好撤回对高建怀的起诉后,本案的责任主体已经缺失。同时,崔圣好亦未提交上官光闲对本案事故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崔圣好有关上官光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事故发生时,崔圣好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庭审中,崔圣好又未举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崔圣好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圣好诉请的停、拖车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停车费不属法定财产损失,应予驳回。崔圣好诉请的评估费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亦应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崔圣好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圣好车损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794.79元;二、驳回原告崔圣好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40元,鉴定费1900元计5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沈明远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