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彦祥与张序庆、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祥,张序庆,刘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张彦祥。委托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娟,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序庆。被告刘春燕。原告张彦祥与被告张序庆、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序庆、刘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和经营急用款,在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年,月息2分,用位于堰北村的证号为泰郊房私自(2001)第B2-01017号房产抵押;2008年9月8日,被告张序庆又以家用和经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期限5年,月息2分,由宋洪灿提供担保,原告保留对宋洪灿的权利,同时提供了被告张序庆的岳父刘承平位于堰北村的证号为泰郊房私自(98)第B2-01029号房产抵押.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本金未付,期间仅支付部分利息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利息损失2433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序庆、刘春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张序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2分,一年一清息;2008年9月8日,被告张序庆又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月息2分,一年一清息。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张序庆、刘春燕于1996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证人朱某证言、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序庆分两次向原告张彦祥借款205000元,由借款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不付,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序庆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利息24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序庆、刘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序庆、刘春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彦祥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24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