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杰与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龚建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杰诉被告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韩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3年3月5日,韩俊以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韩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俊向我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俊承担。被告韩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陈杰与韩俊系朋友关系。韩俊系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韩俊向陈杰借款150,000元,陈杰向天鼎鑫公司汇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陈杰当庭承认系韩俊本人的钱款)。同日,韩俊向陈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韩俊,身份证号:××今向陈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陈杰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现金缴款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韩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杰和韩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陈杰可以随时要求韩俊还款。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杰还款。故陈杰要求韩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陈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陈杰要求韩俊从2013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从陈杰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偿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80元被告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 平代理审判员 ���珏人民陪审员 黎 显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