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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168号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5月份开始,我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兰州雁滩、吕某某家、兰州小西湖、榆中、渭源县锹裕乡峡口村工地打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9月23日我和被告进行了结算,我共干了93.5个工,应领工资187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给付7100元,尚欠11600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工资11600元。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和侯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原告是侯某某介绍来的,具体日工资多少我没有说。后来原告说他的日工资是200元,我也没有表态。原告共干了93.5个工是我核算的,但每天应按80元计算,我再付原告3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侯某某的介绍下来被告和侯某某承包的工地务工,侯某某答应原告日工资为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干93.5个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87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后被告给原告卡上打了1000元,剩余1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的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共干93.5个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刘某某、俞某证明,拟证实2014年5月至9月刘某某、俞某、常某某等人给吕某某打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侯某某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至9月,常某某和侯某某协商,常某某在侯某某和吕某某的包工队干活,日工资为200元,吕某某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所有工人工资应由吕某某给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日工资200元是侯某某答应的,其未同意,原告日工资应按80元计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侯某某证明因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日工资应按80元计付的理由因与证人侯某某证言、市场务工行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劳务费11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祖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