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忠太与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太,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王爱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何忠太,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系被告职工,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镇,系被告职工,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爱瑀,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何忠太与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被告王爱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美,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刘辉、郭镇,被告王爱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太诉称,原告何忠太于2011年1月10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业务,由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一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来原告及时偿还了被告所承担的担保金额。但被告自2014年3月11起将原告车辆扣押,且擅自使用。原告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且2014年12月9原告报警要求返还,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某某某某某的宝马535车辆。如不能返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同等价值财产4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00元(从2014年3月11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共计335天,按每200元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2起直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忠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二、2014年12月9,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纬北路派出所接警出警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押;证据三、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310500的银行凭证;证据四、履约保证金的退款凭证,证明该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证据五、录音录像,是第二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苏红及何纪聪的对话,证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纠纷就解决了。被告智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初何忠太隐瞒实际情况向中国银行泉城支行贷款460000元用于购车,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其朋友彭本举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查明何忠太隐瞒彭本举为实际用车人的事实,以其名义申请贷款和担保购车,由彭本举实际使用该车辆,并支付购车首付款和偿还贷款本息。若何忠太如实告知彭本举为实际用车人,将不符合给予担保的条件,我公司将不予担保(彭本举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购车时处于缓刑期内)。何忠太的隐瞒、欺骗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何忠太与我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第十条第10.3款“乙方保证自己为贷款车辆的最终实际用车人,在本合同及借款合同履行终结前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形式的权利处置和设定”的约定。何忠太应当为其隐瞒和欺诈行为承担责任。2012年初彭本举因涉嫌诈骗,被临沂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成立诈骗罪入狱股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彭本举停止偿还银行贷款,贷款所购车辆被扣押。何忠太以不是实际用车人和购车首付款不是其支付为由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多次督促无果。此后何忠太以其为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公安机关要求返还被扣押车辆,但未能取回。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及我公司为减少损失,积极协助何忠太完成车辆返还工作,期间银行和我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到临沂市请求返还车辆何忠太反而对此事不再过问希望最后坐享其成。车辆返还后,我公司与何忠太协商一致,由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质押合同》占有和管理该车辆,待还清银行及我公司相关款项后将车辆交予何忠太。何忠太于2014年3月11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310500元,此后以剩余款项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我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并承诺可以适当减少相关款项,但何忠太仍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我公司代何忠太向银行偿还的款项,以及我公司与何忠太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约定,何忠太应当向我公司支付以下款项后,我公司方可将该车辆交予何忠太:一、代偿资金人民币280962.2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一。二、代偿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7777.1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二。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因其他原因代乙方偿还贷款后,即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另外应支付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10%-次性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何忠太应支付我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7777.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8906元。三、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36906元。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以银行确定的还款为标准,每产生一天逾期(包括一天),除应及时向贷款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外,另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合同中贷款总额1‰的违约金(以乙方违约天数累计计算总额)”,何忠太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0元(贷款额46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1总计逾期天数670余天)与上述第二项违约金合计336906元。四、债权实现费用1.依据被告智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违约应当依据约定将车辆交由我公司保管;证据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及违约相关款项计算标准。该合同第八条甲方追偿权有约定;证据三、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彭本举为原告购车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四、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46万元购车;证据五、保证金划转通知书,证明我公司代原告向中国银行偿还280962.2元;证据六、临沭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证人证言声明其不是实际用车人,证明原告在申请贷款及担保时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证据七、发票及酒店入住明细,证明我公司为向原告追偿所花费的部分费用。被告王爱瑀辩称,本人为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是公司债权维护及债务催收。2012年原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安排我及相关同事负责欠款清收工作。我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其偿还欠款,但原告均以其不是实际用车人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其后我得知贷款抵押车辆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司安排我与相关同事到临沂市协调、请求返还扣押车辆,经多次请求、协商后终于将被扣押车辆要回。期间我和相关同事曾多次前往临沂市及临沭县,并与原告商谈车辆返还和欠款清偿事宜,车辆要回后原告同意我公司占管车辆,待其清偿拖欠我公司全部款项后再车辆交还。综上所述,本人为智联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进行清收工作,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将本人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智联公司(甲方)与何忠太(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贷款购车,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其向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智联公司(甲方)与何忠太(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汽车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并自愿放弃抗辩权;乙方因各种原因逾期还款,经甲方催告后仍未还款,应在违约逾期后的5内按甲方要求将质押物移至甲方指定地点交由甲方保管或由甲方委托保管。同,智联公司与彭庆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1月10,何忠太(借款人)与中行泉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忠太向中行泉城支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宝马535汽车一辆,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其他担保方式为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后因何忠太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智联公司向中行泉城支行分别于2012年4月13代偿40641.9元;7月2代偿40903.3元;11月27代偿21642.96元;代偿14201.28元;2013年3月15代偿40899.6元;5月29代偿40887.01元;9月12代偿40893.08元;11月28代偿40893.08元。以上共计280962.21元。2014年3月11,何忠太向智联公司偿还了310500元。对于还款数额310500元,何忠太诉称是与智联公司的王爱瑀协商的结果,并提供了其律师苏红与王爱瑀在2014年3月11智联公司风险管理中心办公室的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记载:苏:咱就按三十二万五,减去一万四,就是三十一万一。王:对,对。苏:这样我们一会再往你们公司账号打三十一万一,这样你和何忠太之间,公司和何忠太就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了。王:得用他的账号打三十一万一。苏:咱就按三十二万五,减去一万四还有三十一万一,这样我们一会用何忠太的账号再往你们单位账号打三十一万一,这样何忠太和你,你们公司和何忠太就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了。王总:对。苏:这样,你们就把车给我们。王:这个车给不了你们,我们给何忠太,这些钱是你们的,我明白,但是这个车的名还是他的,车我们得给他。智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明确不对此录音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纬北路派出所出具了关于证明何忠太报警的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11时50分许,纬北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何忠太的宝马车(车牌号码为鲁某某某某某)被智联公司扣留,报警人要求返还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该公司负责人王爱瑀称何忠太的汽车在公司内,因何忠太欠公司钱未还清,汽车不予发还给报警人。庭审中,智联公司辩称,因何忠太贷款购买的车辆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扣押,为了要回涉案车辆,其公司花费了一定的差旅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等,该费用应当由何忠太予以承担。涉案的车辆信息为:号牌号码鲁A某某某某某;所有人何忠太;中文品牌:宝马牌;车辆识别代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另,王爱瑀系智联公司的员工,负责联系和处理涉案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因何忠太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的智联公司偿还了280962.21元借款,智联公司也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占有质押物的权利,但根据2014年3月11何忠太与智联公司的员工王爱瑀之间的对话录音可以得知,双方的确就偿还垫付款项的事情进行过明确协商,即何忠太再向智联公司支付311000元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何忠太于2014年3月11向智联公司支付了310500元,虽然数额相差500元,但该款项已经对智联公司偿还银行的款项予以覆盖,且符合双方协商的基本数额,即涉案车辆的质押已经解除,现智联公司再以欠付要回涉案车辆花费的费用为由扣押该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何忠太返还涉案车辆。因此,关于何忠太要求智联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爱瑀作为智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智联公司予以承担。另,何忠太要求如果不能返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同等价值4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并未进行评估,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内向原告何忠太返还鲁A某某某某某号车辆;二、驳回原告何忠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由被告智联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书 记 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