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与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焦之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胡素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胶公司)与被告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经抵顶,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67333元未还。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67333元及利息32459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333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借据2及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为2%,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7333元未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能和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冠县冠信皮业有限公司账户,使用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汇入被告财务人员韩琳娜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购买了案外人赵洪芳的厂房,该厂房由被告租赁使用,至2017年4月30日到期。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被告与赵洪芳之间的租赁合同,将被告在该厂房内的部分投资折价60000元,抵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32667元及2014年12月12日前的应付利息27333元。同时,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借款46733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67333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据。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对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计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为25511.11元。故依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将被告的部分投资折价6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应为25511.11元,抵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34488.89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65511.11元。原、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抵顶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5511.11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原告河北东汝阿胶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763元。保全费3018元,由被告馆陶县锦华通诚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继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