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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仁亮与孙安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亮,孙安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王仁亮。被告:孙安册。原告王仁亮诉被告孙安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亮起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孙安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时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仁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安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孙安册向原告王仁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农历2015年正月二十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两个月内偿还。被告孙安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安册向原告王仁亮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安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仁亮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孙安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