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曾桃珍与刘丰刚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桃珍,刘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曾桃珍,又名梁桃珍,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冷市镇。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丰刚,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冷市镇。申请执行人曾桃珍与被执行人刘丰刚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丰刚应按照本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72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35元,案件执行费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刘丰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旭文审 判 员 陈 佳审 判 员 何快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