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仁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郑刚。被告: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天荷工业小区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郑刚。被告:吴燕。被告:潘劲松。被告:徐勇。被告:陈伟江。被告:梁瑜英。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贷公司)诉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刚轴承公司)、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窗业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被告九域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红、被告吴燕、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刚轴承公司、郑刚、徐勇、陈伟江、梁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容刚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25日,被告九域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归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容刚轴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被告容刚轴承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91645元;3、被告九域窗业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对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金泰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容刚轴承公司、九域窗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九域窗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九域窗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容刚轴承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上述保证人为被告容刚轴承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容刚轴承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7、2015年3月3日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在2015年3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520000元的事实。8、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具的欠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15日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借款支付代理费916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九域窗业公司、吴燕、潘劲松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九域窗业公司、吴燕、潘劲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和保证之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容刚轴承公司、郑刚、徐勇、陈伟江、梁瑜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被告九域窗业公司、吴燕、潘劲松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容刚轴承公司、郑刚、徐勇、陈伟江、梁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容刚轴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九域窗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出具的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容刚轴承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容刚轴承公司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九域窗业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金额也没有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应当予惧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刚轴承公司、郑刚、徐勇、陈伟江、梁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1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对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由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九域窗业有限公司、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陈伟江、梁瑜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