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谭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郑某,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谭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原告郑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日生育儿子谭小某。被告因经常赌博,原告劝其戒赌而遭被告拳脚相向,多次致原告受伤就医,经双方亲属做调解工作,被告表示悔改,原告也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事后未改继续赌博,原告因再次劝其戒赌,于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再次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眼睛、下巴及胸部受伤,被告还将双方按揭购买坐落于开平市柏丽豪园×幢501房120多平方的房产证抵押作为赌资用于赌博,此房市值43万元,首期双方共付20多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感情没任何改善,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小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支付抚养费;3、分割位于开平市柏丽豪园×幢501房房屋一间,价值43万元,原告要求分得20万元现金;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暴力致伤医疗费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生育儿子谭小某。因被告经常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儿子谭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被告并对原告暴力相向,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消除误解,清除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同心同德,为自己、为下一代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