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5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田某三次进入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五组王某甲家经营的“温馨家园”出租房内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五组王某甲家经营的“温馨家园”出租房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晒在院内的一条黑色女士内裤。2、2015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朱李村五组王某甲家经营的“温馨家园”出租房被害人王某丙租住的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五组王某甲家经营的“温馨家园”出租房被害人朱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丙、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本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田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