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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成洪与李玉彬、李玉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洪,李玉彬,李玉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朱成洪,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玉彬,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宁,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成洪与被告李玉彬、李玉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彬、李玉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陶然街附近进行拆迁工作,二被告因拾捡拆迁废墟砖块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即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晕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2977.94元。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7.9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42.94元。被告李玉彬、李玉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东宁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东宁镇陶然街10号,因被告李玉彬、李玉宁捡了原告朱成洪拆迁废墟砖块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李玉宁打了原告朱洪成面部一巴掌。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李玉彬、李玉宁进行了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2977.9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55,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42.94元。三、东宁县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朱成洪与妻子马文玲自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东宁县23委4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文玲照顾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彬、李玉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东宁镇陶然街10号,二被告因拾捡原告拆迁剩下的砖块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二被告对原告朱成洪进行殴打,东宁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李玉彬、李玉宁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2977.9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马文玲护理,诊断处理意见为休息3周。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成洪与被告李玉彬、李玉宁因拾捡拆迁剩下的砖块一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公安机关分别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后在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有诊断书及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花销医疗费2977.94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8天(7天+3周),原告无固定职业,常住东宁镇,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工资应为111.76元,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3129.28元(111.76元/天×28天);原告受伤后住院需他人护理,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工资135.12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应为945元(1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15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病历及东宁镇出租车收费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7.94元、护理费945元、误工费312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2元,合计7169.2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彬、李玉宁赔偿原告朱成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169.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成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