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宇斐。被告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倩。本院受理原告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主要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XXX室,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第10条的约定,如果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被告启制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闵行区,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即使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闵行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亦由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启制(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