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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书伟与董世贤、包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书伟,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塔斯海垦区阿希格塔格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世贤,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安学,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第五师九十团十连职工,住该连居民区。原告李书伟与被告董世贤、包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被告董世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包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伟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董世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包安学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称此借款有急用,保证在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董世贤迟迟未偿还上述款项,而被告包安学也不愿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李书伟借款35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0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世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350000元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董世贤现在没有钱偿还。对于利息7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属于无息借贷,本案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包安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对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属于无息借贷,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董世贤因急用钱,向原告李书伟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书伟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用期到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董世贤,担保人:包安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上述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世贤向原告李书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安学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包安学应对被告董世贤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二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间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伟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共计357000元;二、被告包安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已由原告李书伟交纳),由被告董世贤、包安学负担。(由被告董世贤、包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伟3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