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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义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义丰源工贸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9号原告山西义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晓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权,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勇中,首钢长钢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原告山西义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源工贸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丰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权,被告长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丰源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双方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生菱镁石粉,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批付款,随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却迟迟不给付全部货款,扣除被告给付的部分货款及损耗,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567195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挂账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195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三个月计163352.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钢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诉讼的货款金额被告也不持异议,但对付款的方式和期限有异议,希望双方本着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义丰源工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合同履行到2014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从10月29日开始。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属实。被告长钢公司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长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明细帐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在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上有分歧,应由被告方按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原告义丰源工贸公司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分别于1月28日、2月25日、4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202004、20140302004、20140502008,三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合同有效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02008的生菱镁石粉的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与原告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5671953.49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生菱镁石粉后,被告也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直至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502008号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1953.49元未予支付,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鉴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将合同编号为:20140502008的生菱镁石粉的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1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算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西义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671953.4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义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7.14元,由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