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温春海与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春海,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温春海,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和林,主任。申请执行人温春海与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0076.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靖县金山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70076.00元,至今未受偿。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68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宝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