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小愿与广州市粤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愿,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93号原告:江某愿,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某愿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愿、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愿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学费总计5600元,当时预交学费4000元和体检费50元,剩余学费在科目一考试前交齐。报名前,原告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考完科目一所需大概时间,原告被告知2个月内可完成。报名1个月后,原告跟进进度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为何原告没有收到市维驾处发出的通知学员网上预约理论授课的信息,经多次沟通,直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退学,并要求被告退回预交的学费4000元和体检费50元以及赔偿报名时所花的拍照费和资料复印费,但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同意原告的退学要求,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退学手续,返还原告学费4000元及体检费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的一切相关费用(拍照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印资料费合计150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学费4000元和50元体检费,我司已经代缴了原告报名注册学籍的报名费,体检费也代交给医院并出了体检表。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至今仍可继续履行培训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理论教学和实操教学培训服务,培训费总计5600元,被告应尽快或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安排原告各科目培训,被告在原告缴费报名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学籍登记,学籍有效期3年。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缴纳学费4000元,剩余学费1600元在考文科之前交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被告代收原告体检费50元,未出具收据,原、被告对该事实均确认。据原告提供的广州交通信息网截图证实,原告的学籍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被告提供的其公司的网络截图显示报名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名日期是被告录入其自己系统的日期,不是上传市交委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缴费报名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学籍登记,《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亦规定,驾驶机构招收培训学员时,应当在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之日起5日内登记学员学籍。原告的学籍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缴费报名3个月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导致延迟登记原告学籍非己方原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登记学籍,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培训协议、退还学费及体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拍照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印资料费合计15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某愿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江某愿办理相关的学籍注销手续;二、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江某愿学费4000元、体检费50元;三、驳回原告江某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钊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