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之达、朱应美诉孙建国、杨华女、孙照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达,朱应美,孙建国,杨华,孙照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淅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之达,男,生于1952年。原告:朱应美,女,生于1963年。被告:孙建国,男,生于1957年。被告:杨华女,女,生于1958年。第三人:孙照才,男,生于1964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之达、朱应美诉被告孙建国、杨华女、第三人孙照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6日对第三人孙照才名下暂由其保管的4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的25万元予以冻结。第三人孙照才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其理由是: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借李青昌42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孙建国、杨华女,并提供了李青昌证明、孙建国三张收到条计陆拾贰万元、对2014年4月25日淅川县寺湾镇孙家铺村路段交通事故的先行垫付协议书。经审查:第三人对本院(2014)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淅川县寺湾镇孙家铺村路段交通事故的先行垫付协议书说明,证明该垫付费用共计62万元,系交通事故由二原告女儿王景芳、二被告儿子孙晓,孙晓、王景芳夫妻长子孙远帆、次子孙鹏飞死亡所得的赔偿费用,该费用系与本案相关的财物。2、本院2014年5月6日下午对被告孙建国的调查时,被告孙连国陈述42万元在村支书孙照才(即本案第三人)处暂时保管,第三人孙照才提供的李青昌证明、孙建国三张收条中的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鹁鸽峪村文书现金肆拾贰万元整)与被告孙建国陈述相矛盾,且被告孙建国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自愿表达。综上,第三人孙照才对本院(2014)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其在淅川县寺湾镇储金会的25万元存款冻结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之规定,驳回第三人对本院(2014)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周福志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