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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吴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吴美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吴美聪,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吴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50541.8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要求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请中暂计贷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总额变更为59741.81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美聪签订编号为2012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分字1113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吴美聪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150865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起亚汽车的款项及支付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其中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130000元,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为715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为13715元;原告将首付后购车本金及担保综合费合计交易金额(不包含银行手续费)分别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即合同载明的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相应账户;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吴美聪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罚息);如被告吴美聪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如被告账户逾期三期,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美聪签订编号为2012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抵字1113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吴美聪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JDJAA146C0120669、发动机号为CW098403的车辆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吴美聪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车辆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美聪通过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但被告吴美聪自2013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4年9月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71.60元(含手续费4940元)、利息204.85元、罚息(滞纳金)665.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聪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贷款本金58871.60元(含手续费4940元),支付利息204.85元、罚息665.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美聪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吴美聪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吴美聪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为722元,由被告吴美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