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申洪亮终本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洪亮,李同娟,桂兴义,申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执行人申洪亮,男,1968年生,汉族,郯城县古槐路,居民。被执行人李同娟,女,1966年生,汉族,郯城县古槐路,居民。被执行人桂兴义,男,1965年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居民。被执行人申海涛,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繁荣路,居民。上述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题的有效证据。本院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