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明辉、刘文宣、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明辉,刘文宣,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言,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辉,住******。被告刘文宣,住******。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灿,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王明辉、刘文宣、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兴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言、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辉、刘文宣、新华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王明辉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明辉向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依约向王明辉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同时,《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向贷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新华兴公司与招商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刘文宣与王明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明辉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明辉、刘文宣、新华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王明辉、刘文宣、新华兴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多次催讨均未果。招商银行为维权,特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明辉、刘文宣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42594.51元,其中本金为2804644.25元,利息为37950.2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王明辉、刘文宣立即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59185元;三、新华兴公司对上述王明辉、刘文宣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明辉、刘文宣、新华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辉、刘文宣、新华兴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明辉与刘文宣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王明辉与招商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王明辉发放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止,贷款年利率为8.4%,此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采取不变方式;王明辉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王明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王明辉承担;一旦发生未依约还款的违约情形,招商银行有权要求王明辉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向王明辉发放借款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王明辉已偿还本金195355.8元,欠借款本金2804644.25元、利息37950.26元���同时查明,新华兴公司与招商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新华兴公司对王明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9、10条约定,出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新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招商银行(甲方)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王明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按照诉讼标的5.6%计算。2015年3月2日,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5918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收据、个人贷款不可撤��担保书、结婚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招商银行与王明辉订立的《借款合同》,系王明辉签字确认,并已实际使用该借款,故上述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订立后,招商银行已依约向王明辉发放了300万元款项。王明辉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王明辉与刘文宣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刘文宣也未证明该借款是王明辉个人债务,故刘文宣应对王明辉在招商银行的借款并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王明辉、刘文宣应当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842594.51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院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招商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王明辉、刘文宣支付律师费159185元,该标准为欠款本息的5.6%,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以欠款本息的5%为宜。三、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王明辉在招商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新华兴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已符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新华兴公司对王明辉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辉、刘文宣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42594.51元,其中本金为2804644.25元,利息为37950.2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明辉、刘文宣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42129元;三、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王明辉、刘文宣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明辉、刘文宣、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14元,由被告王明辉、刘文宣负担,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