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朱英栋、珠海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朱英栋,珠海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路101号。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栋,住山西省绛县。被告:珠海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府大院内C座。法定代表人:陈向新。委托代理人:谢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朱英栋、被告珠海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被告佳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伟、李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朱英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英栋向原告借款¥34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黄杨大道1902号8栋1单元201房;借款期限为336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42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7312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朱英栋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346000贷款全部划入朱英栋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朱英栋在仅归还了7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1月开始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2月5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6940.02元未予偿还。2011年12月13日,佳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佳兆业公司对朱英栋的借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佳兆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原告已依约划款,但至今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并未办妥抵押登记,故佳兆业公司依法应对朱英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朱英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朱英栋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43574.5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6973.38元;从2015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5054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350547.88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黄杨大道1902号8栋1单元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佳兆业公司对朱英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求第二项中的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4、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被告佳兆业公司辩称:请法院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朱英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佳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朱英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朱英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英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黄杨大道1902号8栋1单元201房,借款期限为336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42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包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提供虚假、无效文件或资料等情形;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7、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等等;第三十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月利率为5.7312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朱英栋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实际上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人民币346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朱英栋指定的被告佳兆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朱英栋自2014年11月开始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的本息,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朱英栋累计拖欠到期贷款利息合计6973.38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343574.5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公司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佳兆业公司开发的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金台寺及王保水库南侧、黄杨大道北侧的经批准命名为御金山花园的商品楼宇提供相关的贷款业务,被告佳兆业公司同意对原告向购房人发放的每笔住房抵押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办妥之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朱英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朱英栋发放贷款,被告朱英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朱英栋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合同的解除以本院向被告朱英栋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即2015年4月1日视为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朱英栋,合同解除。对于被告朱英栋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英栋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朱英栋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朱英栋尚欠的贷款本金共343574.5元,拖欠的利息为6973.3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对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再上浮50%计算贷款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05%,再上浮50%即为105%×150%=157.5%。原告与被告朱英栋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朱英栋以涉案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设立,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抵押权,对原告请求确认对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黄杨大道1902号8栋1单元201房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兆业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要求就被告朱英栋的上述债务,被告佳兆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朱英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朱英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3574.5元及借款利息(暂计到2015年2月5日止为6973.38元;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以尚欠借款3435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7.5%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三、被告珠海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朱英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英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9元,由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负担33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普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