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白某,务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1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其未预交诉讼费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权,无共同债务,夫妻感情尚好,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4年3月11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温文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4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达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