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盘宽与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宽,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盘宽,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东兴,公民身份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甘华斌。委托代理人: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宽诉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宽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志,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宽诉称:2013年12月15日,盘宽与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RH2013110002《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盘宽认购恒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楼盘A2座1205号的商品房(以下简称1205号房);盘宽于签订认购书时向恒盛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前支付234298元作为1205号房的首期房款;并约定盘宽和恒盛公司于认购书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转作购房款。认购书签署后,盘宽依约于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首期房款204298元。但恒盛公司却未依约定与盘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盘宽多次催促,均未果。盘宽认为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恒盛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损害盘宽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盘宽有权解除该认购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恒盛公司应向盘宽退还已收取的首期房款2042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及认购书第六条之约定,恒盛公司应承担向盘宽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盘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首期房款204298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5854.16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一、事实上恒盛公司与盘宽订立了商品房预购书,也收到盘宽交付234298元的首期购房款,但确因涉案房屋设置了抵押,故未能办理网签,并非恒盛公司主观上反悔导致,因此恒盛公司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六条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已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怎样承担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并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双方同意恒盛公司若未能在2015年2月6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恒盛公司应在2015年3月16日前按照银行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恒盛公司认为盘宽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合法依据,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2.5%承担违约金;二、恒盛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恒盛公司在积极筹集款项,预计在7月份前能将涉案的楼盘全部解押,真正履行交付的义务。同时恒盛公司亦在主动与业主沟通。继续履行合同也是对盘宽利益的最大保障,恳请法庭考虑恒盛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盘宽作为买受人与恒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买受人认购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楼盘A2座1205号的商品房(以下简称1205号房);1205号房建筑面积为137.6798㎡,套内建筑面积为112.5945㎡,总金额为764298元;买受人须于签订认购书时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30000元,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买受人须交齐首期房款,并持本认购书、身份证及其他备案资料到出卖人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转作购房款;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2日前支付1205号房的首期房款234298元,余额5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买受人逾期不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毁约,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理,认购定金不作退还;如出卖人反悔不售该房,则应双倍返还认购定金。认购书签订后,盘宽依约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首期房款204298元,但恒盛公司却未能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与盘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盘宽多次催促恒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果,遂向相关部门信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恒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包括盘宽在内的多名认购人立下《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逾期未能网签,在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将购房款退还,并从付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率退还给认购人,如逾期不能退还,追究公司法律责任。”包括盘宽在内的9名认购人在《承诺书》下方“认购人同意本公司承诺书执行:”字样后签名。但恒盛公司仍不按《承诺书》的约定执行,盘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盘宽表示如法院对其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返还双倍定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项请求仅可支持一项的,其选择要求恒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另查明:根据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新恒盛·佰爵金殿】A2幢A2-1205房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为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庭时,恒盛公司确认1205号房尚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盘宽和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盘宽依约交纳了定金和首期购房款,但恒盛公司没有依约与盘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1205号房已办在建工程抵押,直至庭审时仍未解除抵押手续,导致《商品房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盘宽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盛公司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应承担向盘宽退还已交的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盘宽既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又要求恒盛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显然有重复处罚之嫌疑。经本院释明,盘宽明确选择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恒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的《承诺书》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盘宽作为认购人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恒盛公司认为其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较《商品房认购书》明显畸轻,且该《承诺书》是在相关部门协调时,盘宽作为认购人希望问题能够妥善解决而接受的调解方案,但恒盛公司出尔反尔,仍不按《承诺书》执行,有违诚信。在恒盛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合同的情形下适用畸轻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罚,有违公平合理和诚信原则。况且,定金的数额亦较为合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恒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由恒盛公司向盘宽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0000元×2倍)。盘宽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恒盛公司认为其违约情形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盘宽和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宽退还购房款204298元;三、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宽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盘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盘宽已交纳5502元),由被告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罗延平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