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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一村民小组,浦北县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二村民小组,浦北县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0号原告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铨权,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鑫,浦北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庆兴,组长。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坪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超,组长。第三人浦北县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宗清,组长。原告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铜古村)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与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一、二、三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4)13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吴鑫,第三人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茅坪村)的诉讼��表人张庆兴、张超、张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铨权、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业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13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一幅,地名温禾埇岭,面积228亩,四至东至温禾埇口(北向)岭脚沿本山岭脚至温禾埇口(南向)岭脚向南直上岭顶为界,南至温禾埇南向岭岭岗为界,西至佛子坳岭岗直上两边分水为界,北至温禾埇北向岭岭岗为界。争议林地原是茅坪张姓的祖宗山,1958年因合浦水库建设,茅角队迁安到石埇公社坡子坪大队茅坪村定居,后更名为茅坪队。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茅坪村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三页顺数第八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茅角村”,地名“温禾坑新田岭连带”,类别“山岭���,数量、面积均为空白,四至“东至亚肉窝岭颈分水,南至同古水井田头直上岭顶分水,西至长仁塘尾岭顶分水,北至天塘窝岭”,备注“小江水库淹没区”,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原告提供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复印件的第一页顺数第七栏记载的内容:坐落“温禾坑”,地名“温禾坑埇”,类别“田”,数量“壹拾贰坵”,面积“捌亩陆分玖厘”,四至“东至温禾坑大田堘,南至岭脚,西至岭脚,北至岭脚”,该栏记载类别“田”,与争议林地无关。1977年左右成立泉水国社林场时,争议林地列入泉水国社林场规划,由林场经营管理,1987年林场解散。期间,林场对收入没有分成,解散后的山岭由各生产队自行管理,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各自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1989年,第三人茅坪村在争议林地砍伐林木时才引起权属纠纷,当时,浦北县人民政府曾作出浦政发(1990)109号处理决定,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2012年12月11日,浦北县人民政府又作出浦政发(2012)93号处理决定,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2013年7月30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浦政发(2012)93号处理决定,钦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1973年,茅坪生产队分为三个生产队(即为一、二、三队),均共同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被告认为,第三人茅坪村对争议林地虽持有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但该林地在1958年国家修建合浦水库时已被依法征用,第三人茅坪村也从安石整体迁移到石埇坡子坪居住,并更名为茅坪生产队,当地政府分配了田地、��岭等对其进行了生产、生活安置。根据当时的政策,第三人茅坪村只能在迁移地开展“四固定”工作,不能再倒流回原籍进行登记。因此,第三人茅坪村将已属国家所有的林地填到其《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与当时的政策不符,应属土地来源不清。原告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主张权属栏即第一页顺数第七栏记载的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政府在第三人茅坪村迁安后将现争议林地重新调整给其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书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方以此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本府不予支持。根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八条、1955年《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一幅林地,地名温禾埇岭,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共同使用,具体管理使用以协议为准。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纠纷申请书、(2013)钦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县政府依法对争议林地重新确权;2、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调处程序合法;4、现场笔录及勘界现场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范围、名称及界至;5、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证明,证明北海市���浦水库工程管理局不主张争议林地权属;6、铜古队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附页》复印件、限期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南江铜古生产队1962年土地证取证情况、陈朝良调查笔录,证明①铜古队没有提供原件核对;②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7、茅坪一、二、三队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明该证主张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但在搬迁安置后登记,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浦北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证明,证明铜古队为水库移民;9、茅坪一、二、三队提供的合约、证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明茅坪一、二、三队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但发生在争议期间,所以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10、陈修广、翁公友、容德昌、张绍佳,张庆兴、张超、张宗宪、张宗清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各自对争议林��的经营管理事实,且茅坪一、二、三队不愿意再次调解;11、调解会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未果;12、浦北县林业局关于铜古村民小组与茅坪一、二、三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13、浦调字(2014)12号,证明确权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4)13号《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为:一、被告滥用职权。被诉确权行为的标的物即温禾冲岭坐落于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委辖区内,位于原告温��冲岭水田之上,温禾冲岭分水岭与合浦水库林地为界,1962年至1989年间,依随田管岭山随田走规则,该山地一直由原告占有并经营管理,第三人对其所有权均无异议。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应是集体之间争议,被告在再次作出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时,竟然将集体权属性质的土地确权为国有,是滥用职权行为。二、“被诉确权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该争议林地从未被征用。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林地被征用。2、被告在作出(2014)13号《处理决定》时,没有依法进行调解等,属程序违法。3、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地从未被国家征用。(二)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是错误的。(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争议地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南江村委管业,先后种植过药材、造林等,一九八七年林场解散后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也再次确认了该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林地所在地区于1958年属广东省管辖,且该争议地处于农村,被告适用1955年《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当选证书,证明组长是经过村民选举产生的;2、证明,证明南江村委会认证;3、身份证,证明原告组长的身份;4、《关于争议地的说明》,证明争议地方位、四至及界线图,原告的林地不在水库淹没区;5、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适格;6、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适格;7、(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地确权归集体单位原告;8、《证明》,证明争议地非征用。被告县政府辩称,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13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茅坪村述称,争议山岭原是第三人张姓的祖宗山,1962年《土地房产证》可以证实,争议地于1958年后一直由我们管理使用,并且已承包给他人种植林木,第三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等。因此,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茅坪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整个行政过程中未向其出示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重新对争议地的确权申请,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2,原告不同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程序违法,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争议地是哪一幅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争议地的情况,且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不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原告认为是伪造的,第三人认为是政府合法颁发的。该证据在1958年第三人茅坪村整体迁移后,于1962年“四固定”时填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8,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铜古队为水库移民;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在一定范围内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2、13,原告不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是承办案件单位的内部意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各方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一幅林地坐落在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委辖区范围内,地名温禾埇岭,面积228亩,四至东至温禾埇口(北向)岭脚沿本山岭脚至温禾埇口(南向)岭脚向南直上岭顶为界,南至温禾埇南向岭岭岗为界,西至佛子坳岭岗直上两边分水为界,北至温禾埇北向岭岭岗为界。争议林地原是茅坪张姓的祖宗山,1958年因合浦水库建设,茅角队迁安到石埇公社坡子坪大队茅坪村居住,后更名为茅坪队(1973年,茅坪生产队分为一、二、三个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茅坪村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三页顺数第八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茅角村”,地名“温禾坑新田岭连带”,类别“山岭”,数量、面积均为空白,四至“东至亚肉窝岭颈分水,南至同古水井田头直上岭顶分水,西至长仁塘尾岭顶分水,北至天塘窝岭”,备注“小江水库淹没区”,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原告提供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以该证第一页顺数第七栏来主张温禾坑两边岭,该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温禾坑”,地名“温禾坑埇”,类别“田”,数量“壹拾贰坵”,面积为“捌亩陆分玖厘”,四至“东至温禾坑大田堘,南至岭脚,西至岭脚,北至岭脚”,该栏记载类别“��”,与争议林地无关。1965年,原安石南江大队成立专业队,曾在争议林地种植药材、造林。一九六三、六四年间,第三人茅坪队又返回耕种长仁塘现争议林地下的水田,后经县迁安办处理,不准第三人茅坪队再倒流原籍耕种水田。1971年成立三级林场后,原南江大队曾组织学生在争议林地植树造林。1979年成立浦北县国社泉水林场,1980年7月3日,当时南江大队与浦北县国社泉水林场签订《关于兴办国社泉水林场南江分场协议书》,将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五千三百多亩林地划给浦北县国社泉水林场经营管理,国社泉水林场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松木,1987年国社林场解散。1989年间第三人茅坪村组织他人在争议林地伐木时而引起林地的权属纠纷,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于1990年12月5日作出浦政发(1990)109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安石乡南江村公所铜古生产队与石埇乡茅坪生产��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铜古村集体所有。第三人茅坪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991年12月17日作出(1991)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5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重新进行确权。被告县政府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9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茅坪村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30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浦政发(2012)93号处理���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茅坪村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5月,原告又要求被告县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确权,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1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2014)13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跨乡镇或跨县行政���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浦北县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并且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即是浦北县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县政府对本案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主体和资格。至于本案争议焦点讼争的林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在1958年前曾是茅角队管理使用,但在1958年国家修建合浦水库时,政府已动员茅角队整村迁移到当时的石埇公社坡子坪大队居住,茅角村由此更名为茅坪生产队,当时政府已给其生产队的生产、生活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并分配了田地、山岭等。1958年由于当时形势,国家需要修建合浦水库,根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5年《广西省关于国家建设土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水利工程所需的土地应依法征用,土地征用后各地人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户迁移,解决被征户的生产、生活问题。凡征用的土地,产权属于国家。因此,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已迁移的第三人茅坪村是不能再倒流回原籍占用库区的土地的,对其迁移前的土地山林也不再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为国家所有,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争议的林地已行使管理权。被告在处理决定中确定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为第三人茅坪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共同使用,具体管理使用以协议为准是其职权行为。���时,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经过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等,在第三人茅坪村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没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也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以其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与石埇镇坡子坪村民委员会茅坪一、二、三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北县安石镇南江村民委员会铜古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斯林审判员  阮耀新审判员  陈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显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