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无钱上网、抽烟等生活消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伙同未成年人胡某某,多次在江安县铁清镇盗窃他人家禽变卖。其中,2014年12月底,盗窃了倪某某的鸡3只、何某某的鸡2只;2015年1月盗窃了张某某的鸡2只。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和胡某某入室盗窃黄某某放在家中的手机、水果刀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父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退赔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倪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