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伟与朱宏、周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朱宏,周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朱宏,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周哲,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汪伟与被告朱宏、周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委托代理人邓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周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诉称,2015年2月1日,朱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当日原告把借款支付给被告朱宏,朱宏向原告出具借据,周哲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朱宏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整,承担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60000×2×2%)2400元,本息合计62400元,并按以上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周哲对朱宏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朱宏、周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朱宏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朱宏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汪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2分,借款人应按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哲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宏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了本金60000元,未偿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朱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宏已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本金60000元,则本院仅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进行处理。现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8‰。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306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85天×60000元×18‰÷30天)。被告周哲自愿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伟偿还利息3060元(算至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周哲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朱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